pdf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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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0页)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20 年修订) (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2020 年 12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重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 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尊重人格】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 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 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预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 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专门学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 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 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 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专门人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 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社会协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 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 【国家引导】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 【不得教唆、胁迫、引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 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自我防范】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 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 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 【对策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 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 【科研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 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预防犯罪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 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监护人教育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 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 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 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学校预防犯罪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 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 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 【法制教育专门人员】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 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 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 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 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 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 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 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社会工作者协助预防】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 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 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共同教育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 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 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团队预防犯罪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 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 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居委会、村委会法制宣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 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 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校外活动场所教育】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 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中的预防犯罪教育】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 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不良行为】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 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 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职责】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 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 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学校加强管理】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 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 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 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轻微学生欺凌行为处理】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 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 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旷课、逃学处理】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 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处理】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 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离家出走及夜不归宿保护】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 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 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 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参加不良组织的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 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 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 【严重不良行为】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 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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