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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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3页)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 1991 年 9 月 4 日 第七 届 全国 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 会 第二 十 一次 会 议通 过。 2006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 届 全国 人民 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 会第 二十 二 次会 议第 二 次修 订。 本法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 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 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权利阐述】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 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 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 视。 第四条【保护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 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未成人年人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 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 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 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 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全民保护】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 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 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强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第一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 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政府规划、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 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社会职责】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 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 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及时报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 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 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科学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 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制度】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 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 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 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家庭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 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 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 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监护人的禁止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 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 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 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 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 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 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监护人在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等方面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 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 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 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尊重未成年人意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 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 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监护人的报告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 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看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 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 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 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 生活。 第二十二条【留守儿童委托照护制度】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 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 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 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照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 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 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 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抚养权与探望权】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 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 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 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教育宗旨、保护制度】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 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 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 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保教结合】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 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保护人格尊严权】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 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保障受教育权】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 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 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爱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 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 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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